宜春市矿山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宜春供电公司制定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4月14日宜府办发[2008]20号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山用电安全工作,根据《
安全生产法》、《
电力法》、《
矿山安全法》、《
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矿山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矿山。
第二章 供电要求
第四条 矿山用电设施应按照负荷的分类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属用户产权的设施由用户自身出资建设。
第五条 矿山申请供电,必须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证件,在其完善相关的全部法定手续后,供电部门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方可对其供电。
第六条 供电部门与矿山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
1、供用电双方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各自承担所属电力设施的维护责任。矿山企业应配备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运行电工。
2、应明确高危企业应有保安电源、自备电源,明确客户自行采取的非电保安措施,明确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和有关安全责任。
3、对停送电、供电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电源可作为应急电源:
1、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
2、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的馈电线路。
3、蓄电池。
4、干电池。
第八条 年产60000t以上(含60000t)煤矿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矿井两回路电源应来自不同的区域变电站或发电厂,亦可来自同一变电站不同的母线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