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内容是否适当;
㈤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㈠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㈢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㈣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参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发送有关机关,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