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十六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职责的;
㈡不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职责的;
㈢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保障职责的;
㈣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的;
㈡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㈢不依法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的;
㈣不依法办理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的;
㈤未按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
㈥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的;
㈦不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㈠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