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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应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和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检查制度。检查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制定检查方案,组织人员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式包括集中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

  ㈡行政复议工作是否体现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

  ㈢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㈣行政复议办案效率;

  ㈤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㈥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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