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㈡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㈢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陈述、举证、相互质证、辩论;
㈣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争议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相关参加人发问;
㈤当事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不收取费用,但是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当自行负担。
第四章 和解、调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