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听证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召集相关人员对案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㈠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㈡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
㈢有较大影响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㈣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
㈤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可以将听证事项向社会通告。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在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㈡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㈢准许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㈣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㈤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书记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