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领域;
(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财政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领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领域。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应当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其他各类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三)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地区。
第十六条 区域规划由该规划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既重视宏观调控,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项目论证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