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经营性服务市场经营,保持经营性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有权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