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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变动情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及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在开始经营后,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价格(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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