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二)不按规定下达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三)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四)虚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二)不执行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三)不执行水量调度指令和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区界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地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量调度中,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渭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