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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六个方面:
  (一)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价格救助;
  (四)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文件,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划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在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配套资金到位60%以上方可划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初步审核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年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依照规定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拨至代征单位。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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