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管理。
(一)统计原始记录必须统一编号、统一格式,按不同时期、不同类别装订成册,统一管理。原始记录编号必须连续,作废的原始记录应当保留,但可注明。
由财务或其他业务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必须单独设置“统计联”,并按规定向统计人员提供。
(二)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保存期为三年,未到保存期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不得销毁。不按规定设置、保存或擅自毁灭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按《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
统计法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
统计法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