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类型、规模,按照《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乱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水库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在水库大坝上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