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严肃追究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严格审核纳税人上报的所有验证、年审资料,并根据需要实地进行复核。
(三)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重点检查对象。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国税机关每次供应量不超过半个月的实际用量。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五)纳税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在申报办理退(免)税时,应实行重点管理。
(六)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税收检查力度,强化日常管理;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报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等级评定属期是指纳入评定的连续的两个会计年度;评定年度是指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年度;评定期是指在评定年度内评定工作起始之日至结束之日;评定日是指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初步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的日期;确定日是指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评委会审核确定信用等级的日期。
第三十条 设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单独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均应分别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分支机构不单独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不能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范围,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