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五章 激励与监控
第二十二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跟踪管理,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方面的相关变化情况,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对两年内(自评定日起)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经省级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所辖纳税人日常税收管理事实,认为需要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的,应将拟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相关事实、处理依据等情况说明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审批表》(见附件5),上报原国、地税评委会共同审批调整,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见附件6),并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对经评定需变更A、B、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原A级纳税人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及“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牌匾,并及时将调整的B、C、D级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层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A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收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条件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市县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B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咨询和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