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国、地税机关分别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进行初评后,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各级国税机关将评定为A、B、C级的纳税人名单转同级地税机关作评定意见,同级地税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回复评定意见。对地税机关提交的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名单及评定意见,国税机关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
各市(县)应在评定日后的45天内,将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的相关资料报省级评委会复审评定。省级评委会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以文件形式批复。
第十六条 对初步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省级评委会在新闻媒体和办税场所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对初步评定的B、C、D级纳税人,暂不采取公示方式,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向其送达《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见附件4,加盖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戳)。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实际纳税信用等级。对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评委会研究确定,经过核查或听证后进行复审,根据复审意见确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颁发“A级纳税信用单位”牌匾和《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便于纳税人悬挂明示或携带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定工作。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条 各考评部门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软件数据,认真做好考评记录和考评的初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质量。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B级以下(含B级)的评定结果均应报省评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