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联合会审制度,组建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审核小组,每年1、4、7、10月份要结合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对环境统计季报、年报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明确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环境统计人员应有两年以上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持证(统计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上报环境统计季报、年报等报表时,要根据环境监察机构的排污申报、排污收费数据和日常检查掌握的企业生产、排污、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污染源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的监测结果和企业自测数据等,对环境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
第八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定期调度制度。市、县级环保部门要每月检查、调度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予以备案。主要包括:新投产建设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新完成的老污染源治理项目、新运转污水处理厂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季节性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停产企业污染物减少情况等。特别是对新建成、试生产三个月未验收的项目,除依法处罚并督促其尽快进行“三同时”验收外,要根据其设计能力和运转率,按照环境统计制度规定,及时将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纳入环境统计范围,并根据监测数据及时进行申报和统计。
第九条 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对重点污染源按规范要求开展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报送环境统计和环境监察部门,作为环境统计和排污申报、收费数据的核定依据。要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加大对当地环境存有重大潜在影响的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与监管力度。
第十条 要提高环境统计的质量和时效,及时掌握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为各级政府环保实绩考核、环境管理和总量减排以及环境信息发布等提供及时、准确、可靠、有效的数据。各设区市环保局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季报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于当月15日前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各设区市环保局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于当月20日前审核并报送国家环保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