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前的安全教育。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农村公路交叉道口50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种树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毁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并可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