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公路养路费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和附加费,除合理的征收成本及公路事业人员开支外,原则上全部用于县道养护。
第十六条 乡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公路养路费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中专项列支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村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公路养路费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从一般财政收入中安排不低于1%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采用“一事一议”方法出资出劳或者自修、自建和自养。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安排计划,并保证按时、足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管和年度审计。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农村公路,在收费期限内,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工作。
养护质量应当达到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养护资金从收取的通行费中解决,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养护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养护市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