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0.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1.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12.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1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1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5.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7.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9.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20.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各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土地的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农村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以下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网站对外公开;
2.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3.通过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等形式对外公开;
4.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信息查阅场所(文件查阅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形式对外公开;
5.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6.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手段对外公开;
7.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开;
8.有利于政务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条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要确定本部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发布目录。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相关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公开办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务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