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4]845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及省级以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缴纳费用后,国土资源部门予以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价款,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以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或取消已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省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扣除勘查费用、管理成本等的净收入,按省、市(或县、市)7:3的比例与矿产地的市、县分成使用。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区块在县域范围内的,市不参与分成;跨区域的采矿权出让,市(县)分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矿产资源储量在市、县间进行分配;跨区域的探矿权出让,市(县)分成的探矿权价款按勘查面积在市、县间进行分配。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省不参与分成。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及时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