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要求企业整改的不良行为记录,企业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认真整改,效果明显的,可提出申请,经省造价管理总站审查,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整改不力的单位,酌情延长其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不良行为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记录,并在“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责任奖罚机制,对在诚信行为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发布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外省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省造价总站可以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同时上报建设部。
第十六条 根据信用信息记录和省工程造价协会统一组织的信用评估情况,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情况好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减少监督检查的频率;
2、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宣传;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二)对信用信息记录情况一般的企业采取帮扶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信用较差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率;
2、在办理资质续期、企业升级、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中予以重点审查;
3、对其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
4、根据违法失信行为,不定期向社会公示;
5、限制其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6、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估的具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