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由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