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其他费用-审计咨询费;
项目主管部门违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