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社会管理或者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三)在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五)在促进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人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台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事部门)申报。
市外事部门负责申报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时,应当提供下列经被推荐人确认的材料:
(一)《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
(二)主要事迹材料;
(三)无犯罪、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