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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2008)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3月3日通过,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8年1月31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
(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一)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社会管理或者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五)在促进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在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方面,贡献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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