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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审批制度两个文件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抵扣。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应当按照经审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执行,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相关交易费用等,剩余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落实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转让和受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昆明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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