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抵扣。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应当按照经审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执行,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相关交易费用等,剩余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落实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转让和受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昆明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