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除按照3号令规定可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具备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一)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售;
(二)国有股权转让;
(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其它企业国有产权出售行为。
第七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
(二)研究审议并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在授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选择确定从事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市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
(四)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企业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研究和审议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批准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