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档次选择,由村(居)委会及村(居)小组(股份合作社)与参保人协商后确定。
第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60%,政府补贴4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
第十九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之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5%,政府补贴15%;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一条 征地过程中预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纳入被征地人员耕地的计算范围。被征地人员参保时个人耕地为0.3亩以上(或以下)的,后因征地导致个人耕地减少至不足0.3亩(或全部失去土地)的,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后,次月起按照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可以从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益中对其给予补助。补助数额可以实行按比例补助,也可以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因嫁娶等迁离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申请参保时,由本人在原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提出申请,由原地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参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