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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15号 2008年2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

  一、落实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二)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规定最低库存量。
  (三)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
  二、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和要求
  (一)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二)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者,粮食收购企业一般要保证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5%的最低库存量;销售企业一般要保持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5%的最低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一般要保持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5%的最高库存量;销售企业一般要保持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5%的最高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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