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