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
(汉政发[2008]11号 2008年3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组成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有关行政效能事项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影响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投资环境的;
(二)对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拖延不办或因工作失职导致党委、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重点项目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违规进行行政审批或在行使审批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吃拿卡要的;
(六)抬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在执行的;
(七)改变罚款种类、幅度,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不及时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事项不认真调查处理的;
(九)工作效率低下,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一)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效能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