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处1万元罚款。
(二)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接受检查的,处1万5千元罚款。
(三)阻止劳动监察员进入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罚款。
十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违反《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外,并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1000元及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3倍罚款。
(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3000元及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4倍罚款。
(三)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5000元及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5倍罚款。
(四)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5000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十五、参保人员违反《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参保人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购药的,停止2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购药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参保人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停止4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罚款。
(四)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800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停止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8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结算的,停止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六、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统一适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