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应按船舶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严禁超范围渡运。
渡运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须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并实行专船专渡。
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危险品混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渡船不适航或船员配备不足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的;
(六)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遇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繁忙时节,渡口经营者应当增加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渡船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维护现场渡运秩序。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安全管理坚持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原则。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渡口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机制;
(二)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职责,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经费;
(三)制定本县(市区)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和取缔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行为,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