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七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立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公示牌、警示牌和渡口守则牌,在有条件的地方修建合适的码头、坡道、候渡室(棚)。
第八条 适宜建桥的水域,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船
第九条 渡船(包括机动渡船和非机动渡船,不含农用船、渔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构登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渡运时所有证书、证件必须随船备查。
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施和设备,所配设施、设备应摆放正确,便于取用。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防护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四条 每处渡口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渡船。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机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渡船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运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强行横越顺航道行驶的他船船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