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