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获准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注销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一)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注销或者失效的;
(二)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注销的;
(三)分支机构超过一年不到备案受理机关更新备案信息的;
(四)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不满足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五)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执、从业行为被证实有重大过失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管理采用网上电子信用档案和咨询企业信用手册两种方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记录、不良记录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信用档案信息单独记录,同时记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信用档案。
咨询企业的良好记录包括:
(一)获得市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二)咨询成果质量检查评为优良;
(三)获奖的课题研究成果;
(四)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优良业绩。
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包括:
(一)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资质条件变更后未按规定办理或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省内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四)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不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