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
(一)企业经营活动是否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档案管理和咨询成果质量;
(三)企业的执业行为、职业道德是否规范并符合行业指导规程;
(四)企业咨询合同的规范性和履约情况,企业按规定上报业绩和成果信息数据的情况;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条件;
(六)咨询企业执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