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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读,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入。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 应当保存邮寄凭证。

第七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 结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㈠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㈡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㈢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㈣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㈤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二、结案建议;三、最终审批意见。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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