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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㈠案件管辖权;
  ㈡单位基本情况;
  ㈢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㈣定性是否准确;
  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㈥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应当视不同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㈠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㈡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正;
  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㈣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㈤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㈢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处罚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送发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当事人名称、地址;
  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㈢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㈣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㈤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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