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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或《调查笔录》,终止调查。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㈠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㈢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㈣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立案。
  ㈠已收到责令改正书,但逾期不办的;
  ㈡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㈢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十一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㈠当事人基本情况;㈡案由;㈢基本事实;㈣承办人员意见;㈤科室负责人意见;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确定案由分别为:㈠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㈡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㈢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㈣少缴住房公积金;㈤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㈥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㈦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科室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开展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或询问笔录,并依法取得当事人违法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整理上报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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