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时,均可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救护机构,由救护机构采取科学救护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海关、林政稽查等执法部门罚没的野生动物活体,原则上由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接收,需要采取其他处置方式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救护机构接收野生动物须向交送单位或个人出具野生动物接收凭证。
第十四条 救护接收野生动物的处置原则:
(一)经检查,如果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可以就地及时放生。
(二)属轻微伤病,经治疗处理或可短时间恢复的,恢复后及时放生。
(三)救护站点无法采取必要救治措施或短时间不能恢复的,须及时移送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指定的机构进行救护。
(四)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野生动物,需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按相关规定处置。
(五)经救治恢复后,不具备放生条件,需进行长期饲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驯养手续。
(六)属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二级以上),无论状态如何,均须由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处置。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救护野生动物为名,非法猎捕、驯养、贩卖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救护野生动物成绩突出的。
(二)宣传野生动物救护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在野生动物救护技术研究方面获得突出成果的。
第十七条 救护站点有下列情形,由原委托单位取消其救护资格:
(一)无故拒绝救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救护过程中懈怠延误,致使野生动物受到严重伤害的。
(三)缓报、瞒报野生动物救护信息的。
(四)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倒卖或非法驯养或未按相关规定处置的。
(五)不接受委托单位协调指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