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履行预防和控制四害义务且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爱卫办指定预防和控制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爱卫办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防和控制四害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或阻碍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不足一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或无登记证号、生产批准号、执行标准号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的,按照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原聘任机关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解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防和控制四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