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超越著名商标使用范围的;(三)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四)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