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对获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对农村种植养殖户、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的,以及著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给予适当补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商标注册工作中成绩显著并取得良好效益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本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