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违反
《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依法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不按规定实施“零点断线”(即:电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每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零点实施断线)的;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六)其他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政治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
《条例》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依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其他手段强令下属人员违反
《条例》规定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待、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纵容或者包庇违法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