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四条 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