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船名或者船籍港;(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三)足额的合格船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