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