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劳动合同解除
13、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
14、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制定经济性裁员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中应明确经济性裁员安置截止日),并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职工安置方案,如发现其中有违法条款,应依法予以纠正。
1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不受本办法第13条限制,协商一致后随时可解除劳动合同。
16、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7、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8、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移交。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在劳动者办结工作移交时支付,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十日内,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
19、用人单位应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签收制度,对已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至少应保存二年。